張某無煙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卷煙案
2001年9月4日,某市煙草專賣局根據群眾舉報,派該局的一名專賣執法人員在該市的某貨運站查獲了正在準備開出貨站的一輛面包車,車上裝有國產卷煙9件,價值8775元。經查車上只有一名司機鄭某,該名司機系當地一個體運輸戶,受外地張某委托前來貨站提取該卷煙,準備運往張某處,并由張某進行銷售。當時該名司機無法提供煙草專賣品準運證及在當地購買的有效證明。9月11日,該市煙草專賣局認定該司機行為違反了《煙草專賣法》第二十二條以及《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依據《煙草專賣法》第三十一條以及《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對該司機作出沒收無證運輸的全部卷煙的處罰,并告知司機鄭某如不服處罰決定,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煙草專賣局申請復議。
(一)主體:
1、處罰主體合法。該煙草專賣局符合主體處罰資格。
2、被處罰主體認定錯誤。司機鄭某是承運人,卷煙的實際貨主為張某,如果找不到張某,則為無貨主案件。
(二)事實和證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當事人鄭某(承運人)無證運輸卷煙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能夠證實無證運輸卷煙的違法行為,
2、貨主為張某,應對張某的情況進行調查。(1)向張某下達詢問通知書,由鄭某轉交;(2)采取發布公告、張貼通告的形式,尋找當事人(貨主)。
(三)定性:定性準確。對當事人違法行為性質判斷準確,并且有法律、法規中的具體條文相印證。
(四)適用法律:適用法律有誤。
1、司機鄭某為承運人,在不能認定為貨主時,只能承擔承運人的責任,依照《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運輸的價值8775元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不能以鄭某為被處罰主體實施沒收卷煙的處罰。
2、本案貨主為張某,向張某下達詢問通知書,或者采取發布公告、張貼通告的形式,尋找當事人(貨主張某),在規定的時間內,張某前來行政機關接受調查,并證實該批卷煙確屬張某所有,張某應為無證運輸卷煙的被處罰主體。在規定的時間內,張某沒有前來行政機關接受調查,屬于無法找到當事人案件,應按無主貨物處理。
(五)程序:本案程序嚴重錯誤。
1、行政機關派一名執法人員實施執法行為,違反了《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在調查或者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的規定。
2、未履行行政處罰事先告知程序。
3、告知當事人行政復議的期限有誤,《行政復議法》規定行政復議的期限為60日。
4、未告知當事人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